网络普法公开课:用人单位调岗降薪相关法律问题(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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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调岗能不能降薪
主讲人 东城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法官 程新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依然没有规定调岗后薪酬是否可以发生改变,特别是当岗位级别降低时,薪酬标准是否可以随之下降。
特别是如果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用人单位享有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确定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利调岗并调整劳动报酬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我们认为,岗位管理包含了岗位的薪酬管理,岗位异动也往往伴随着岗位报酬标准的变动,法律规定了企业在员工不胜任前提下可调岗,其让渡的应当是完整的岗位管理权,该权利包括履行新的岗位薪酬标准、新的考核办法等等。员工因不胜任工作而被调整到新的岗位,其薪酬应当根据新岗位的标准确定,否则有违于“同工同酬”的基本立法思想。另一方面,为了防止企业调薪权利的滥用,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在调薪操作时应当基于以下前提:(1)有明确的岗位职系和薪酬对应标准;若无制度规定和合同约定,调岗后的薪酬标准应当协商确定,而不能由用人单位单方确定;(2)与员工书面确定新的岗位与报酬标准;(3)如果是降薪,企业应当为劳动者准备2至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不降薪。
案例:谷志军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东方汇佳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4月18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5月17日止。本合同于2014年4月17日终止。东方汇佳公司派遣谷志军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开始。东方汇佳公司派遣谷志军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从事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岗位的工作。派遣期间谷志军同意东方汇佳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经营状况及工作表现、业绩情况对谷志军岗位进行调整。东方汇佳公司委托用工单位每月15日支付谷志军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为1260元。谷志军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1500元。谷志军同意东方汇佳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经营状况及工作表现、业绩情况、谷志军岗位调整变化情况对谷志军的工资水平进行调整。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2012年4月18日起谷志军被派遣至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2013年2月21日,谷志军在工作期间受伤,伤情为:颈部脊髓中央损伤综合征(不完全的脊髓损伤)。2013年4月28日,谷志军当日所受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14年6月26日,谷志军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伤前),谷志军该期间应发工资的情况如下:3125.84元、3917.50元。
2014年11月10日,谷志军向用工单位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书面提出《调岗申请》,表示由于身体状况原因,四肢无力,不能经常弯腰,无法胜任原岗位,请求调离原岗位。诉讼中,谷志军主张该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1月19日,谷志军签署了《调岗及薪资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不能胜任现在的工作岗位,经公司与本人协商,本人自愿同意由仓储部联想驻厂项目仓务工岗位调换至仓储部联想北京成品项目安全员岗位,每月薪为2400元。本人已熟知上述内容并愿意接受”。2014年12月起,东方汇佳公司按高于确认书约定的薪资标准向谷志军支付工资,并提供了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显示谷志军该期间应发工资的情况如下:2580元、2740元、2740元、2740元、27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谷志军要求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5200元的诉讼请求,谷志军于2014年11月10日提出调岗申请,其虽主张该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用工单位久凌储运北京分公司在收到谷志军的调岗申请后,与其协商一致变更了工作岗位及薪资标准,谷志军亦签署了调岗及薪资确认书,且约定的薪资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认定双方协商―致变更工作岗位及薪资标准合法有效。2014年12月起,谷志军实际领取的工资高于确认书约定的标准,并无不妥。故谷志军要求按受伤前一个月工资数额补发此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