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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普法公开课: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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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张若枫

今天我们来谈一下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法律问题。相信对信用卡大家都不陌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信用卡的普及率越来越高,虽然不能说人人都有,但是很多人不止三五张卡,甚至有七八张、十几张。信用卡在丰富我们生活、给我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伴随着一些风险,比如,信用卡被盗刷、冒领,逾期还款产生的高额利息和违约金等。今天我想主要介绍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内容。

我们首先来看,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刑法第196条可以看出,第一,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它既侵犯财物的所有权,又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就是说,这种行为不但会使信用卡合法持有人或发卡银行的财物遭受损失;同时也会损害到信用卡的信誉,使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受到破坏,从而干扰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开展,严重侵害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行为表现为五种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2.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4.冒用他人信用卡。5.恶意透支。下面,我们结合具体案例逐一了解一下这五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仿照信用卡的质地、版式、外观以及真信用卡所记载的有关资料等非法制作的信用卡。有一个真实案例是,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收取客户保险费的过程中,使用录像笔、刷卡器等工具,先后盗取多名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伪造了多张银行卡并使用,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几十万元。所以我们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卡片被伪造。

第二种情形是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人所持有的、使用的信用卡并非伪造,而是发卡银行正式发行的,但是行为人领取信用卡时是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

第三种情形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一般包括这几种情形:1.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失效;2.在有效期内由于办理退卡手续而失效;3.由于挂失而失效。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第四种情形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主要包括: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我们来看这个案例:

2012年12月24日11时许,湖北省枣阳市某公司女青年刘某来到枣阳市工商银行李湾分理处一ATM机取款。插卡前,刘某发现ATM机显示“没有退卡”,随后在贪婪心的驱使下,顺手按下取款键,两次共取款8000元。刚走不远的枣阳市民周某收到一条取款3000元的提示短信后,一看钱包才知道忘了拔银行卡。他迅速返回分理处,并在银行门前追上取款人刘某。刘某当场仅退还周舟3000元现金和银行卡。

回家后,刘某看着手里的5000元,既惊喜又忐忑不安。当日下午,再三思考后,她来到工行退还这笔钱。银行工作人员当即与公安机关联系,将刘某抓获归案。5000元现金随后退还给受害人周某。

枣阳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主动返回现场,向银行机关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是自首;且退还所得全部赃款,犯罪较轻,视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加之又在哺乳期,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所以,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有人说,如果拾得的是银行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是不是就不构成此罪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所以冒用他人遗失的银行储蓄卡也构成本罪。但是大家注意区分,如果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就另当别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的第五种情形,恶意透支,这也是这个罪名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一类情形。根据司法大数据分析发现,去年“两高”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占全部金融诈骗犯罪的八成以上,而恶意透支又占信用卡诈骗罪的八成,有的地方甚至达到95%,这个比例还是非常高的。而且,恶意透支与之前介绍的使用“伪卡”“假卡”“废卡”“冒用卡”等信用卡诈骗的情形还是有区别的,它本质上是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宜过分依靠刑法予以解决。所以,权衡了恶意透支的社会危害性及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去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查研究,在广泛征求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中国银联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修改司法解释的决定。我们着重来看一下做出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的描述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行为。这里面,“非法占有”、“有效催收”和数额标准都有具体的判定规则: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与民事纠纷、民事欺诈的最重要标准。过去司法实践中有时只依据“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其实是一种客观归罪。所以这次修改特别强调“不得单纯依据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而且规定,“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另外还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几种具体情形,这也是法官实际办案中着重考虑的,比如申领信用卡时提交材料是否真实,是否有严重弄虚作假的情况;使用信用卡时是否具有相对稳定的还款能力,是否具有稳定合法的工作或者收入来源;透支情况与收入水平是否基本相符;透支款项的用途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持续且有效的还款行为;透支后是否与发卡银行保持联系、积极沟通,是否存在故意逃避催收的情况,等等。对于持卡人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长期正常使用信用卡,信用记录良好,但在正常透支消费后,因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一时无力还款,事后与发卡银行积极沟通说明情况、尽力筹措还款资金的,一般不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于“催收”,司法解释明确了刑法规定的“催收”应为“有效催收”,而且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所以,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邮寄的“账单”,应当视为一种“提醒”,而非“催收”)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大家注意,“确认持卡人收悉”,并非仅指持卡人实际知晓催收内容,比如将催收短信送达持卡人的手机,即使不能证明持卡人已实际阅读,也可以认定有效催收。)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这就避免短时间内连续催收,造成把两次催收实质上合并为一次催收的情况)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此外,还规定了认定“有效催收”的证据标准,即“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之前我们谈到了,恶意透支与其他几类信用卡诈骗的情形在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上有区别,数额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所以,上调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也是去年修改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将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提升了五倍,也就是说,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而且明确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此外,还完善了从宽处理的规则:“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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