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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做招生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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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9日,山西省教育厅官方网站发布山西省教育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其中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做招生宣传。

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本科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载明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全称、办学性质、办学层次、招生专业、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人数、招生范围、办学地址、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联系方式等内容。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客观、真实、准确。

山西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和《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晋政办发〔2018〕75号),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及教育部等三部门《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现有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民办学校高中阶段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法人的,应当与义务教育阶段分设两个法人,独立办学。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财政性经费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学校设立

第五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有利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助推新型城镇化发展,有利于区域教育结构优化、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教育公平、满足人民群众对多样化优质教育的需求。

第六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做招生宣传,不得招生。

第七条 本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置标准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山西省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类型、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需提交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包括开办资金及拟缴纳的风险保证金)、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或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检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五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还应当提交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及章程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确定,一般为3至5年。

第十九条 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

第二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加强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须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

第二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推进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二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学科(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生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本科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载明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全称、办学性质、办学层次、招生专业、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人数、招生范围、办学地址、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联系方式等内容。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客观、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任教师。

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教师师德师风建设,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保障其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障和落实教师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带薪休假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财务资产

第三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第三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由学校自主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三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教学班,应当按照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其中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对符合规定可以转学、退学的学生,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其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第三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等学校财产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四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等涉及办学许可证上事项的变更,由学校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法人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四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及事项变更经审批机关批准、核准后,应当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营利性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营利性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八条 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五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应向审批机关提出办学许可证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准予延续后,应收缴原办学许可证,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五十四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督管理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的;

(二)营利性民办学校属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四)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编辑:朱紫瑛